摘 要
大宗商品质押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所采取的常见担保措施之一,例如:油品、钢材、铁矿石、农产品等。由于大宗商品尚无所有权登记部门,无法通过登记来确定权属,且其一般存储于第三方仓库,也难以根据占有状态来确定权属,因此极易引发质物权属纠纷。本案中,法院通过购买大宗商品的基础合同、发票、运输合同、入库单、装卸作业单、货权说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推定质物所有权人为执行异议人,从而裁定中止对质物的执行,提示金融机构在进行大宗商品质押业务时,应从买卖、运输、入库、移库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流程审慎审查,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避免丧失质权的风险。本案例对我公司业务开展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F银行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F银行”)向秦皇岛市W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W公司”)发放人民币8000万元融资贷款,秦皇岛W公司以存放于秦皇岛D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15346吨燃料油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履行中,秦皇岛W公司的上游卖家S(北京)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为秦皇岛W公司开具了涉案燃料油的增值税发票,随后F银行将用于购买涉案燃料油的8000万元融资贷款直接支付给S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秦皇岛W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完毕 ,F银行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书,确认:秦皇岛W公司向F银行给付剩余借款本息7380万元,同时支付质押物保管费用920万元,如秦皇岛W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则F银行可就质押的燃料油15346吨进行变卖并优先受偿。调解书生效后,由于秦皇岛W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存放于D公司3号、6号罐内的燃料油15346吨。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广西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涉案燃料油的所有权人,要求排除对涉案燃料油的执行,被法院驳回,随后T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2月,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燃料油归T公司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燃料油。目前F银行已经提起上诉,法院尚未进行判决。
执行异议之诉双方提供的证据
(一)T公司提交的证据
1、有关涉案油品的来源的相关证据,包括买卖、运输、装卸油品的相关证据。具体包括《购销合同》、发票、《油轮运输合同》、《卸货报告》、《到货通知》、《品质证书》、《入库情况表》、《检验报告》、《重量检验证书》、《入库通知书》等,证明案涉油品系T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后,运输到D公司后存储于D公司油罐内。
2、有关涉案油品的所有权确认的相关证据,租罐方大连市W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W公司”)、保管方D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T公司出具的《货权说明》,证明大连W公司向D公司租赁的3号罐、6号罐内共16219吨油品所有权属于T公司。
(二)F银行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
F银行向法院提供了两份D公司出具的《凭证》,以及S公司和秦皇岛W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以证明涉案油品的来源。
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认定
根据T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依法调取D公司罐区内的3号罐、6号罐装卸作业单,作业单显示D公司罐区内的3号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共进行了16次装卸作业操作,2013年11月30日前有14笔业务,D公司是按照大连W公司、T公司的作业单进行装卸作业操作,2014年有2笔装卸作业操作,D公司是按照秦皇岛W公司、T公司的作业单进行装卸作业操作。D公司罐区内的6号罐自2014年3月4日至8月8日共有7次装卸作业操作,D公司是按照秦皇岛W公司、T公司的作业单进行装卸作业操作。
2013年9月6日,T公司向D公司提供《货权转移证明》,证明将存储于2、3号罐的11593吨油品货权转移给S公司。同日,S公司向D公司提供《货权转移证明》,证明将油品货权转移给大连W公司。2013年10月16日,《协议书》大连W公司委托秦皇岛W公司租赁2、3号罐,并强调2、3号罐的油品所有权归大连W公司。2013年12月31日,《协议书》大连W公司委托秦皇岛W公司租赁6号罐,并强调6号罐的油品所有权归大连W公司。
另外,法院对S公司经理徐某,秦皇岛W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就S公司与秦皇岛W公司的两份《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买卖标的物的来源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T公司提交法院的买卖、运输油品,装卸油品,D公司、大连W公司向T公司出具《货权说明》等证据材料,结合D公司提供的3号罐、6号罐的详细作业单,D公司、大连W公司、秦皇岛W公司三方的《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涉案的油品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涉案油品所有权人是T公司的可能性较大。另外,F银行向法院提供的两份D公司的《凭证》,以及S公司和秦皇岛W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这几份证据材料在关于涉案油品的来源上和D公司的装卸作业记录有较大的矛盾。法院对买卖双方的当事人S公司经理徐某、秦皇岛W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调查时,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涉案油品的来源证据,姬某作为秦皇岛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购销合同》的签订实施者,对买卖标的物无法说明其来源。综上所述,法院认为T公司对D公司罐区3号罐、6号罐内油品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法院停止对D公司罐区3号罐及6号罐内油品执行的理由较为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D公司罐区3号罐、6号罐内油品的执行。
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因动产质物权属不明引发的执行异议纠纷。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人负有证明质押物系出质人所有的举证责任,如果综合各方证据,无法证明出质人系质押物的所有人的,金融机构的质权即无法得到支持,质权人能够证明其满足善意取得质权要件的除外。
(一)大宗商品权属的确定要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手段,除了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有权属登记机关外,其他的动产没有所有权登记机构。大宗商品作为动产的一种,无法进行所有权登记,同时,因为大宗商品存储条件的限制,一般均需存储于第三方仓库内,无法通过占有情况来推断所有权归属。因此,涉及到大宗商品所有权确权的情况,法院通常会考察包括大宗商品的来源、出入库情况、装卸情况、货权说明等一系列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来判断质物的权属。
1、质物的买卖、运输、入库情况。案中涉案油品既没有存放于秦皇岛W公司自有仓库,也没有存放于T公司自有仓库,而是存放在第三方仓库D公司油品罐内,因此无法通过占有状况来判断涉案油品所有权的归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审查质物的来源,来核查质物的所有权。执行异议人T公司提供了比较完备的证明质物来源的材料,如购销合同、发票、运输合同、入库通知书等,形成了完整的购买、运输、入库的证据链条;F银行虽然法院提供了购销合同以及存储方提供的凭证,但缺失了发票、运输合同等重要证据,无法证明S公司与秦皇岛W公司存在真实的油品买卖关系,即便买卖关系为真,也无法证明买卖的货物与存入D公司的货物系同一批货物。
2、装卸作业记录。本案中,T公司,F银行均提供了《购销合同》以及入库凭证等有关证明质物来源的材料,为了进一步查明质物的来源,法院根据T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油品装卸作业记录,以进一步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法院经调查发现,F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凭证》所载明的涉案油品的来源与油品装卸作业记录有较大的矛盾,而T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与油品装卸作业记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证人证言。为再次确认涉案油品的来源,法院对S公司经理徐某、秦皇岛W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徐某、姬某均未提供涉案油品的来源证据,同时姬某作为代表秦皇岛W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法说明油品的来源,法院认为涉案油品所有权人是T公司的可能性较大。
4、货权证明。本案中,能够证明油品所有权归属的最直接证据为货权证明。虽然2013年9月、10月,T公司、S公司分别向D公司提供了《货权转移证明》,T公司将货权转移给了S公司,S公司又将货权转移给了大连W公司,但T公司举证, 2014年7月3日大连W公司、D公司向T公司出具的《货权说明》,确认3号罐、6号罐内共16219吨油品所有权属于T公司。由于T公司提供的证据日期在两份《货权转移证明》之后,且其他各方也未提出更多的证据证明货权从T公司转移,因此法院认定T公司享有货权。
(二)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
在本案中,F银行并未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因此法院没有对是否构成质权的善意取得进行审查和认定,而是主要围绕着质物的所有权人是谁展开论证;在出质人已经被认定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继续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从质权可以善意取得的角度积极争取,从而达到继续行使质权的诉讼目的。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借鉴了国外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且并没有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动产,而是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都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也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质权的善意取得应该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是善意的;第二,质权人为质权的设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质物已经交由质权人占有。一般来说,是否支付合理对价、质物是否已交由质权人占有,金融机构不难从质押合同、银行对账单、发票、出入库凭证、移库凭证、货权说明等举证;但法院对金融机构的“善意”,也即审慎注意义务要求较高,要求金融机构全面核查质物的权属以及来源,否则即认为金融机构存在重大过错,不予认定为善意。如在某面粉公司诉某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法院认为该银行没有进行贷前审查,对质押物是否为国家储备粮、仓库产权证与质押物仓库地点不一致等疑点没有调查核实,不能善意取得质权;某银行诉某工程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银行对工程机械公司提供资料的合法性、质押物的权属均未予以核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业务规范,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善意取得质权。
对我公司的启示
大宗商品质押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担保形态,我公司的收购重组业务、投融资业务中存在债务人以大宗商品为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情况,开展收购处置业务中也会遇到原债权的担保措施为大宗商品质押的情况。大宗商品质押存在确权难的问题,公司已经出现若干起在法院对质物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才是质物的所有权人,要求排除公司对质物的执行,此时如果公司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出质人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往往法院会认为公司未尽到审慎核查的注意义务,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公司强制执行的权益,从而导致公司债权脱保,给公司带来损失。
(一)大宗商品确权应进行全流程审查
大宗商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没有登记部门,且由于其体积庞大,通常无法通过其直接占有状态来判断其权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的 “无法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其所有权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实践中大宗商品往往会经过买卖、运输以及多次移库操作,也会涉及多份合同,法院在确权时通常不会孤立地看待证据,而会审查一系列证据材料,如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货运单、入库单、货权证明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判断大宗商品的权属。因此,我公司无论是在收购重组业务、投融资业务中新设大宗商品质押,还是在收购处置业务中承继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大宗商品质押,均应要求出质人或金融机构出示证明出质人拥有大宗商品所有权的一系列合同与凭证原件,对大宗商品的买卖、运输、入库、移库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流程审查,确保各个环节衔接有序,符合交易逻辑,不能仅凭单份证据(如单份的购销合同、货权说明等)来确定质物的所有权权属。
(二)大宗商品确权应进行审慎核查
法院通常认为金融机构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风险防控能力的特殊机构,往往期待金融机构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判定金融机构在设立质权时是否“善意”时,法院要求质权人即金融机构对大宗商品的所有权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否则便认定金融机构主观上具有过错,不能善意取得质权。因此,无论是为了事前预防质押权的瑕疵,还是为了发生法律纠纷时向法院证明我公司或者原债权出让方已经履行了审慎核查义务,公司在担保措施涉及大宗商品质押业务的情况下,应对大宗商品的所有权进行审慎审查,包括对出质人提供的质押材料进行原件核对,要求质押人提供发票佐证合同的真实履行,同时进行发票真伪核验;对出质人以及存储方进行大宗商品来源以及出入库情况的访谈,要求其说明质物归属以及出入库情况,并将访谈内容列入尽调底稿中备查等,以便在出现纠纷后,向法院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核查的注意义务。同时,可要求出质人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出具《承诺书》,进一步佐证我公司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尝试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相结合
大宗商品质押确权难的问题根源在于没有质押登记机关,仅凭一系列合同以及文件来确定权属,容易引发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在进行大宗商品质押时,考虑双管齐下,既进行普通质押,同时要求融资方交付仓单、提货单等权利凭证进行质押,并在人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以登记机关的公信力作为我方拥有质押权的背书。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大宗商品质押丰富了我公司担保物的种类,有利于我公司拓展多品类客户,调整业务结构,开展创新项目。但基于大宗商品本身的特殊性,采用大宗商品质押需注意规避一系列风险,前文所涉及质物确权问题只是其中之一,还存在质物保存难与管控难的问题。首先,大宗商品存在保存难的问题。与不动产相比,大宗商品更容易发生灭失、变质、病害等情形。如石油类商品,保存不当容易挥发导致价值减损;如农作物以及酒类,在保存过程中容易出现渗漏、遗洒、腐败变质等情况,影响质押物的价值。其次,大宗商品存在监管难的问题。大宗商品通行做法是租用第三方仓库委托监管,但仓库也负责保管其他同类大宗商品,且进出笔数多,容易发生混同。
结 语

因此,在担保措施为大宗商品质押时,建议根据大宗商品的具体类型以及存储情况,在公司内部制度要求的质押率之内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合适的质押率,以确保在质物价值减损后仍能最大限度地覆盖我公司的本息,同时,应加强对质物的投后监管,除了委托专业的仓储管理公司对放在指定仓库内的存货进行监管外,还应指派公司人员定期清点存货。同时应注意专库专存,保管好仓库钥匙,防止质物混同情况。最后,可以尝试为质物购买保险,并将公司列为受益人。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都开展了财产保险业务,可为易灭失的大宗商品购买保险。即便出现质物减损,我公司也可就理赔款弥补损失,有效防化项目风险。
执笔人:中国华融法律合规部 郑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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